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4-北簡-581-202503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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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李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9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106,99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