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4-北簡-598-202503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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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涂明智 黃瓅誼 被 告 石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1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1,155元(含11,494元、219,66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其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紀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