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4-北簡-599-20250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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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謝俊州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固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6,有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給付租金等訴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由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而「租賃物所在地」,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載:「租賃房地門牌標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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