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4-北簡-600-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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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敬宗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60萬元,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60萬元之其中50萬元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50萬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面額60萬元系爭本票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1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嗣已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透過被告向訴外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借款750萬元。皇順公司於同年12月9日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已於同日提領50萬元,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不知名之員工,原告又於同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10萬元,所以原告已清償被告系爭契約服務報酬6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全數結清,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依原告委託貸款金額750萬元之8%計算 服務報酬為6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60萬元。經被告協助,金主皇順公司已撥款750萬元至原告帳戶,但原告嗣僅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萬元,原告積欠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票款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12月4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6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支付服務報酬60萬元之擔保;被告已完成原告以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皇順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先將借款其中96萬元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嗣後再將剩餘借款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萬元;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以原告尚欠5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作成並直接交付被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執票人即被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票款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領50萬元,將現金50萬 元交給皇順公司不知名之員工(下稱A),因A說A代收代辦通路的錢,所以原告把50萬元交給A,皇順公司人員邱若魚說她有收到50萬元云云,但被告否認皇順公司或A代收被告之服務報酬,也否認曾授權皇順公司或A代收服務報酬,並否認皇順公司有將該50萬元轉交給被告,而原告所提出50萬元之取款憑條、原告與邱若魚間之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僅能證明皇順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先將借款其中96萬元第一筆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原告曾於同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給皇順公司,原告與邱若魚間之對話紀錄中又未提及被告或表明該50萬元現金係支付系爭契約被告之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A或皇順公司代理權代為收受服務報酬,亦不能證明被告實際上有收到該50萬元;另參以依原告與被告人員楊政豪間113年12月9日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曾於113年12月9日向楊政豪提及A說要代收款,原告詢問楊政豪是不是能於借款第二筆入帳後再收服務費,楊政豪對原告表示依貸款金額8%計算之被告服務報酬是等皇順公司將來把借款第二筆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給被告,楊政豪並對原告表示A向原告收的可能是金主皇順公司內扣之6%及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亦可見被告並無於113年12月9日授權皇順公司或A代收服務報酬,則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員工A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支付系爭契 約服務報酬60萬元之擔保,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而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員工A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僅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萬元,尚積欠被告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持有票面金額60萬元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在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為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 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4日 60萬元 113年12月13日 陳敬宗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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