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4-北簡-608-202503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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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楊蓮枚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高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原浴廁與後陽 台增建之半套浴廁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所需費用及提出相關資料 (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訟。另請 補正由專業工程行或修復專業相關公司出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二樓之修繕估價單到院。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原浴廁與後陽台增建之半套浴廁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並繳納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未陳報系爭3樓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修繕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103,0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17,314元。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提出原證10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修繕估價單上並無專業工程行或修復專業相關公司之簽章,亦應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