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簡-612-202503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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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吳柏毅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8,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販售勞力士(黑水鬼)手錶(下稱黑水鬼手錶)之訊息,經原告瀏覽上開訊息並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勞力士探險者2號手錶(下稱原告手錶),以貼錢更換方式,與黑水鬼手錶互換;原告後於112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糖廓公園,將原告手錶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後,假意請原告在該處等待其上樓更換手錶,迨被告一去不返復,後稱原告手錶已遺失,即被告以此方式將原告手錶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而原告係於5年前在Facebook二手鐘錶社團購買,故無購買證明,雖就原告手錶價值部分無法佐證證據,然提供目前各大平台之販售價格作為原告手錶價格之客觀依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已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當初係以25萬元購入原告手錶,然自陳係於5年前購買且未能提供任何購買憑證等語。而本件原告係以原告手錶外加現金4萬元為對價,交易價值為27萬元之被告手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交易時即自認原告手錶現存價值為23萬元;是另審酌原告提出之網路參考售價(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原告手錶數額為218,250元【計算式:(230,000+225,000+210,000+208,000)÷4=218,2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1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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