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EV-114-北簡-613-202502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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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賴敬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及訴之聲明,逾期 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訟金額,「0000000」 經畫橫線,上載「257600」,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不知何人所為,而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2576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257600」經畫橫線,上載「0000000」,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不知何人所為,亦未見原告提出附表,原告記載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本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附表及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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