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EV-114-北簡-616-202502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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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鈞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兩造依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現住彰化縣二林鎮,且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聲 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78,87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卷附本票影本,該本票之付款地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本件訴訟即應由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意旨雖以合意管轄顯失公平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未見有合意定管轄之情形,民事訴訟法亦無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其聲請顯係誤會相關法律規定,應非可採。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不符得依聲請移送管轄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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