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4-北簡-619-202503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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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童行即以諾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被 告 周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受被告之委任,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46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委任酬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0元,於113年6月18日給付第1期款項6,600元,後於每月18日給付分期款項6,600元,共給付12期,如其中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繳納3,300元、113年8月22日繳納7,000元、113年9月12日繳納2,900元,共13,200元。請求給付剩餘委任費用66,000元,並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共145,200元。原告於113年5月23日陪同被告於臺南分局警詢、於113年7月9日出庭為被告辯護,並於113年9月12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多次通知被告給付剩餘分期款項,然被告仍推託其詞並未依照委任契約所載之日期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3日受被告之委任為辯護人 ,約定酬金79,200元,被告已清償共13,200元,剩餘66,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酬金,為有理由。原告又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云云,惟查,依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委任人(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第三、四條或委任事項涉及違反其他禁止受任之法令強行規定者,受任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原因致受任人終止本契約,則委任人除應給付第三條酬金之全額外,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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