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簡-624-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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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景翔 周郁玲 被 告 廖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民 國96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前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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