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EV-114-北簡-627-202502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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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毛重生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 6085元(計算式如附表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28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3040元) 1 利息 29萬9298元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15/365) 15% 1844.99元 小計 1844.99元 合計 30萬4885元 30萬4885元+違約金1200元=30萬6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