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631-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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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許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36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