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4-北簡-64-20250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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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17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22時4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系爭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豈料,原告於同年月日23時22分許接獲被告進線原告表示其將帳號借予女友,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後,見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先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進行估價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包含:零件116,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稅額8,333元),而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93,316元(零件35,043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稅額8,333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3年1月24日、完工日期113年2月6日、實際維修天數為12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8,000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111,31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認為費用太高,因被告有去問認識車行 維修金額,與原告提出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22時 41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契約而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被告將其帳號借予女友租用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車損照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47至4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零件116,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稅額8,333元等情,業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6,727元計算含稅後之122,563元(計算式:116,727×1.05=12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9,232元【計算式:零件36,795元+有費工資(即鈑金、烤漆、外包等費用)52,437元=89,23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2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然未具體指明何項項目請求金額過高,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自113年1月2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113年2月6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請求12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8,000元(2,500元×12日×60%=18,000元),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232元(計算式:89 ,232元+18,000元=107,23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2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63×0.369=45,2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63-45,226=77,337 第2年折舊值 77,337×0.369=28,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37-28,537=48,800 第3年折舊值 48,800×0.369×(8/12)=12,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00-12,005=36,79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