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4-北簡-65-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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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君伃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19、5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柯文哲」、「JT」、「金剛王」、「花蝴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與「JT」約定被告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柯文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169、3373、387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失119,090元(下稱:第1部分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㈡又於系爭追加起訴書外,原告亦有相同期間,亦應係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99,991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10月24日21時41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49,112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49,995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原告因而受有199,098元之損害(下稱:第2部分損失),被告既為詐騙集團成員,亦應如數賠償。 ㈢為此,就第1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 4條第2項;就第2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均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部分,當庭認諾同意給付 原告119,090元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部分,此部分並非被告所 提領,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元部分,當庭為認諾之表示。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故就原告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為前述行為,與該第2部分損失事實,並無關連性等節。而原告雖稱:依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原告第1部分損失即119,090元,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可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犯結構,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侵權行為,與該部分侵權事實之行為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就被告否認部分(第2部分損失),原告目前沒有說明及舉證與被告關連性之事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原告此第2部分損失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後認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其併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9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被告認諾之範圍,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附表節錄)                編號 詐騙時間、 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至23時、29,105元、29,985元、3萬元、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4日22時59分至23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明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9、527號刑事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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