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658-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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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唐嘉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7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41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0,116元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7,215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09%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47,54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0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50,11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35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87,21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