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66-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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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純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被 告 吳啓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頂加)B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伊承租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頂加)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共計一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交付押租金12,00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已欠繳4個月租金共計24,000元(計算式:6,000元*4個月=24,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2,000元。伊已於113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繳納租金及電費;又因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應即刻將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搬遷日之租金。為此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頂加)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為期一年之 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謄本及北投石牌第000079號存證信函等件(見士林院卷第15至26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6月20日屆滿,則被告於屆滿後未搬離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12,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12,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0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