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簡-660-202503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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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 告 歐任傑(原名歐俊麟)即傑博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 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21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48元,及其中11,5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19,02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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