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簡-675-202503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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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翊群、被告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 加入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翊群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被告繆坤達則負責收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寄送含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李翊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前揭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被告李翊群取得前揭包裹,並將包裹內之銀行提款卡暫時交由被告繆坤達保管,再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銀行帳戶後,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被告李翊群前往提款,嗣被告李翊群提領款項,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由被告繆坤達收受之贓款,則交給「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6日19時16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原告謝志遠稱:因店員誤將資料變更成廠商,將遭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原告謝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謝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分別於111年9月6日2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111年9月6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111年9月6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2頁),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1萬9963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11萬9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萬99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9963元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