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簡-676-202503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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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高子媛 被 告 吳亞倫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亞倫、被告繆坤達均經合法通知,均放棄到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翊群、被告吳亞倫及被告繆坤達於民國 111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被告吳亞倫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繆坤達則負責收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原告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原告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將「原告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被告吳亞倫前往提款,後被告吳亞倫於如附表「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至「車手提款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繆坤達在收受之贓款則再交由「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等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8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15,086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5,086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