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簡-68-20250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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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羅蘭英 訴訟代理人 楊進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係被告提出偽造之信 用卡申請書對原告執行,被告對原告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無法證明提出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簽名,故請求執行債權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 告爭執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故無原告所指清償正本是否有本人簽名問題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已無原告起訴指稱偽造信用卡正本是否為本人使用問題。本債權於民國97年,聲請支付命令暨確定在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司促字第20442號,及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5月8日取得債權憑證,為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3683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經多次強制執行,包括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3683號、本院103年司執字第9702號、本院106年司執字第31844號、本院106年司執字第66761號、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8996號、臺中地院111年司執字第315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7724號(受償新臺幣9,283元)、臺中地院113年司執字第94010號等,原告早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故無原告質疑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請法院依法駁回,被告業提出相關之原告簽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據,足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事由。此部分自應由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即原告)就對其有利之前揭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舉證證明。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是本件被告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既為臺中地院101年5月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乃依據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442號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調系爭執行卷核對無誤,則依前說明,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有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是原告若執於確定執行名義實體判斷相關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時,依法即為該既判力所及,無從再為審認,且無從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得主張之要件相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所執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有如上之債權無效之事實存在,業經被告否認如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亦改稱:原告係家庭主婦,不可能向銀行借錢,我們有收到該支付命令,但不曉得,所以就沒有理,原告承認本件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及理由,但我們都沒有錢。(問:經核對被告提出小額信貸契約及於起訴狀等書狀上簽名,在借款時原告簽名部分,是否為看似筆跡一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進宗〈為原告之夫〉所簽?)(借款)是我太太(原告)自己簽的,而且我們2人簽字非常像,原告字比較漂亮等語。更徵其本件原所主張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簽名偽造云云,前後陳述翻異,並無所據。 ㈢原告對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事由,已無從說明及為任何舉證,且其主張之情節經查亦非事實,已如前述,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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