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EV-114-北簡-688-202501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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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吳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再按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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