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4-北簡-726-202503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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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柯致平 現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14時51分起至112年5月11日12時止,雙方約定原告需給付租金、油資(使用里程費)、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所約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而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出租人,並應賠償營業損失。詎料,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卻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嚴重凹陷、需更換冷凝器總成、水箱總成等部件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違約。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735元、 里程費(油資)3,391元(出車里程122,813公里,還車里程123,907公里,共計使用1,094公里)、通行費330元、安心服務費3,600元。又系爭車輛市價為460,000元,然於發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後,其維修費用高達359,982元,且於維修過程中追加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不堪修復,縱修復後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原告不得以乃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將殘體出售而獲得84,000元,於扣除上開殘體出售而獲得之8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6,000元。而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6,9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人應賠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則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每日2,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0,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表、行照、保險證、車輛價格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拖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基簡卷第19至77頁)。並經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基簡卷第97至112頁)核閱無誤,應為真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95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 95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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