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4-北簡-728-202503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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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李欣瑜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子僑依「吻仔魚」之指示,先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合計新臺幣28萬6997元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不敢接聽陌生人來電,影響工作,辛勤累積財產全遭詐騙,精神受損,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受詐騙乙節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陷於錯誤分別112年8月26日20 時8分許匯款4萬9986元、112年8月26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2年8月26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7985元(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13萬7956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13萬79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本件原告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受傷,亦無提出醫療就診相關資料,難認原告所稱精神上損害為真,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萬795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7號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7956元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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