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4-北簡-73-202503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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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紀櫻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9時6分起至113年1月6日上午4時15分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顧翔俊使用,嗣顧翔俊徒手拆卸系爭車輛大牌,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旋即駕駛懸掛系爭車輛大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經警方於113年1月6日上午2時52分在國道1號南向281.4公里處見顧翔俊所駕汽車懸掛他車車牌,將之攔停,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大牌因顧翔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約定遭警方移置保管。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大牌提起行政訴訟,至113年8月27日始取回系爭車輛大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租賃車輛依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而原告出租車款Toyota Corolla Cross每日租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大牌被扣期間即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共235日之租金損失822,5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將iRent帳號借給顧翔俊,顧翔俊將租 用車輛的大牌拆了掛在他自己的車上,但被告不知情,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出單、租賃契 約、罰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