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4-北簡-734-20250318-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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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沈美吟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中義 人 12樓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美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網路地球村公司)所簽發、被告陳中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均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律師剛受委任請求改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陳中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其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被告雖辯稱律師剛受委任請求改期云云,惟原告陳稱被告只是要拖延程序,被告在與原告簽立公證契約書後,竟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同意給原告設定抵押權,可見被告只是想借錢之後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查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係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本件請求金額高達3000萬元,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並非無事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之能力,參酌原告前揭陳述,本院認無庸予以改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1500萬元 AM0000000 2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700萬元 AM0000000 3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800萬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