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735-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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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吳孟娟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5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COSTCO公司員工」、「富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決信用卡刷卡錯誤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49,986元、49,985元、49,985元、49,986元,前三筆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三筆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被告則依「打零工」之指示,持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2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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