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簡-744-20250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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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白寶玉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楊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70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74,231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81,165元【計算式:建物單價55,700元/㎡ ×(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2.33)×建物面積33.50㎡)=681,165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25.20㎡+公有部分(1313建 號)面積8.30㎡(即2,514.31㎡×33/10000)=33.50㎡(面積計算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187,733元(積欠租金)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87,733元。 三、第三項聲明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16,000元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金額為5,333元(計算式:16,000元×10/30=5,333元)。 四、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4,231元(計算式:681,1 65元+187,733元+5,333元=874,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