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4-北簡-749-202503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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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其所屬實際管理國有土地之獨立分支機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5,9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老舊,伊當時為了子女就學之學區,設 戶籍在系爭房屋,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得利。伊後來已將戶籍及稅籍遷出超過15年了,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前係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其所屬實際管理國有土地之獨立分支機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65,92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來水裝置紀錄清冊等件為證,但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65,924元,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9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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