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4-北簡-751-202503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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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廖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1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田建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59元(包含: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田建榮由右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告車輛, 於等待警方到場記錄時,田建榮稱系爭事故已是其1個月內發生之第3起事故、運氣很不好等語,而依田建榮之口音可知其為香港人,是駕駛習慣為右駕,如依其說法是要從光復北路左轉至南京東路往西,則田建榮不應行駛在光復北路往北之中間車道,而應該行駛在光復北路往北之內車側車道再向左轉;又系爭車輛僅左前側保桿刮傷、被告車輛則為右後方保險桿刮傷,在雙方車輛當時均能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何來原告要求非相關維修品項費用?且所報費用並未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號誌時相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56至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30至0:48)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33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左轉燈亮起。此時被告車輛和系爭車輛均向左轉,然被告車輛並非緊貼於系爭車輛後方左轉。系爭車輛於42秒處從畫面右下角處消失於鏡頭。另於46秒處,可知被告於左轉彎後,持續朝其右前方向行駛。於48秒處,畫面震動並停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20至0:36)於26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行向左轉。於32秒處,可見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偏下角出現,被告車輛持續朝其右前方即光復北路方向前進,並有打右轉方向;系爭車輛行向則為持續前行。兩車於35秒處碰撞,碰撞處分別為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6至0:08)於6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如截圖一紅圈處所示),其左轉方向燈閃起。於8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處(如截圖二藍圈處所示)。此時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二紅圈處所示。(0:08至0:12)於該段區間中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行向均向左轉。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均有閃爍。被告車輛則未打任何方向燈。系爭車輛於12秒處閃爍左轉方向燈後,即未再有閃爍任何方向燈。(0:12至0:16)於12秒處,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第一次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位置,分別為截圖三紅圈、藍圈。於13秒處起,可見被告車輛行向右偏;系爭車輛之前行軌跡,則同於截圖三綠色框框之車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16秒處發生碰撞(碰撞情形同截圖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輔以田建榮於調查時陳稱「……我沒有要走光復北路……對方突然從我左後方加速超越我後再右轉,我看到時雖然有先煞車但還是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原為前、後車關係,而於兩車均左轉後,直行朝南京東路4段行駛之系爭車輛,與從系爭車輛左後側切入、欲右轉以駛入光復北路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就從其左後方超車之被告車輛,尚無從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自堪認田建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1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198元(計算式: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9元=31,1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僅左前側保桿刮傷,在雙方車輛當時均能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何來原告要求非相關維修品項費用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另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98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850×0.369=46,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850-46,070=78,780 第2年折舊值    78,780×0.369=29,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780-29,070=49,710 第3年折舊值    49,710×0.369=18,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710-18,343=31,367 第4年折舊值    31,367×0.369=11,5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367-11,574=19,793 第5年折舊值    19,793×0.369=7,3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93-7,304=12,48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12,48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12,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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