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4-北簡-766-202503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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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賴文智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5.99%),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26,8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