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簡-77-2025031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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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號 原 告 許曉琪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借用其不知情之母陳碧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提供予「林駿祥(音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同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2萬元至陳碧蘭之本件帳戶內,始悉上情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本件的受害者,但是也是因為被告的疏 忽才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希望可以跟受害者和解,但是由於現在於北所無法工作,希望等出了北所在外面有工作後每個月平均分擔向受害者和解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使其匯款12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蔡宗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在庭亦不否認其疏忽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4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元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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