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4-北簡-78-202503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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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爐國杉 被 告 許怡悧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4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 且自己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富哥」、「王成鴻」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匯款車手之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仍不知悔改,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馬寶順"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續交往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區○○○○○段000號「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啓網路(電子)銀行功能,並於當天(112年2月16日)在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將上開資訊(即自己身份證正反面、聯邦銀行存摺正反面、聯邦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爐國杉聯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爐國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0時58分匯款1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許怡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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