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4-北簡-794-20250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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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葉書佳 被 告 黃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682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76,764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4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2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訴外人葉作杰,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亦為葉作杰,是本件由原告葉書佳起訴,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或是否有誤,應併予說明或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216,764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9,650元/㎡ ×(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37.83)×建物面積103.22㎡)=2,216,764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91.60㎡+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 1.62㎡=103.22㎡。 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租金360,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 0,000元。 三、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6,764元(計算式:2,216,764元+360,000元=2,576,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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