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4-北簡-800-202503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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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攤還計算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催告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