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4-北簡-803-202503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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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潘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9.1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89%),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第十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息。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欠款235,83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