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簡-807-202503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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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邱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36,833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7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14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810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年息加碼14.16%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本付息,應依序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136,833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113年12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33,08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956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