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簡-809-202503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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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許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76元,及其中新臺幣343,040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7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16,67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5 ,6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