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4-北簡-820-202503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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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高義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2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3,495元(含本金108,818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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