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EV-114-北簡-852-202502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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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睿新 被 告 黃筱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身份證影本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寄送調解開庭通知於該戶籍址,由同居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記載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14,縱為居所,非定管轄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45萬7800元,約定清償期限而被告屆期不清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則本院即不因原告提出本票上記載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14」而取得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