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簡-860-202503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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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林敬堯 被 告 芠心花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奕丰(原名姚仁現、姚權峰、姚祥文) 被 告 顏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姚奕丰(原名姚仁 現、姚權峰、姚祥文、被告顏子媛(原名顏秀玲)為連帶保證人,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欠款未清償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借款50萬元欠款未清償請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6573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3276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違約金: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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