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簡-867-202503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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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佳瑩 魏麗娟 林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佳瑩於民國102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林東海、魏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49,834元,詎被告林佳瑩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