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4-北簡-899-202503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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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羅浩倫 羅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浩倫於民國105-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羅蕙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285,398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借據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詎被告羅浩倫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據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