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90-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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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 理 人 何增耘 被 告 湊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韋利 原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3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歐韋利於民國113年5月出境迄今未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湊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湊一鍋公司) 於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歐韋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湊一鍋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歐韋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1,339元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5,3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