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4-北簡-906-202503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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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7號裁定如附表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接受被告電話推銷,同意由被告媒合辦理貸款 ,約定由被告代向各銀行、民間融資等機構代為申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貸款業務,伊則依實際貸款金額之1,00萬元給付予被告,並於113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然伊簽約後被告即無下文,經伊向親友貸得較低利率之借款後,旋於同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竟堅持伊不能不辦理。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已繕打之文件要求伊直接簽名,並未依約提供30日之審閱期間、亦未提供系爭契約之正本予伊,且系爭契約第三、七、九條僅有原告之違約義務,而無被告違約責任;系爭契約第四、五條將完成工作限縮使被告取得貸款核准之媒合階段,不論貸款額度等要求即可要求原告支付100萬元之報酬,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拋棄對被告工作請求權,被告不論時間、勞力成本付出程度,皆可請求高比例報酬,對原告重大不利,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無效,則系爭本票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500萬元事宜,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且被告要求其直接簽名,未依約提供30日之審閱期間,且不讓其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見委任報酬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應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始得請求。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三、七、九條僅約定原告之違約義務,無被告之違約責任; 系爭契約第四、五條約定將完成工作限縮為尋得貸款公司並 通知對保之階段,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貸款公司貸款作業,及與核貸之貸款公司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包含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書),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與以方,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無論原告基於何種事由、也無論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項及完成程度,只要原告終止委任代辦,均需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服務報酬(相當於委託貸款金額之20%)之報酬,前開約款既一方面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卻又不問緣由,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不論被告付出時間、勞力成本付出程度,皆可請求高比例報酬,對原告顯失公平,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然於被告未通知核貸暨對保前之同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遭拒(見本院卷第27頁之line對話),是原告主張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自屬無效等語,信屬可取。 ㈢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之給付,然系爭契約既因前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且原告已否認被告對其有前揭報酬債權存在,一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依前揭約定簽發擔保給付1,00萬元服務酬金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即為可取。 五、綜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 069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9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臺 幣) 到期日(民國) 本票 李淑梅 113年6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