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EV-114-北簡-910-202502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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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6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及 計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加以計算, 而應核定為49,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