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4-北簡-948-20250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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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劉仲庭 被 告 嚴數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7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8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00元。依前揭規定,就移送後擴張之329,500元部分,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