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4-北簡-966-202503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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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9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因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並有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暨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款項,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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