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4-北簡-990-202503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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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徐豐文 訴訟代理人 魏明娟 藍國忠 被 告 沈憶君 劉茂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慧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劉慧晟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慧晟如以新臺幣1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依加盟店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會議口頭約定等,向被告請求,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3人招攬,參加訴外人利廣新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加盟店投資,並與系爭公司、由被告劉茂源擔任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開會時,已經口頭承諾將退還所有投資人之款項,但嗣後並無下文,還以LINE封鎖原告,原告同意被告3人承諾退款,被告即應負責還原告10萬元,但系爭公司迄無給付原告,被告亦無給付,故有10萬元投資款未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3人既同意給付退還投資款項,依系爭契約應可請求出面之被告3人返還原告該投資款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允諾退款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沈憶君部分: ⒈原告所稱113年5月10日開會時,當場承諾還投資人款項者是被 告劉慧晟,被告劉茂源不在場,當時簽約是被告劉慧晟在場,被告沈憶君不是在場的簽約人、收款人,也沒有收到原告他們的錢。我在line群組中有說:「劉總有口頭同意」,是指被告劉慧晟。被告劉慧晟係承諾113年12月起陸續還款匯款返還,被告沈憶君未答應,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13號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詐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並無向被告沈憶君請求之依據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茂源、劉慧晟部分: ⒈被告劉慧晟否認原告可以要依照113年5月10日開會時當場口頭 承諾返還款項事實,因為被告劉慧晟沒有承諾原告要還款。我們當天開會時,被告劉慧晟是說用別家店的股權來換股,並不是直接返還原告10萬元,因為本件為投資款,故不可能返還投資人。原告提出之LINE該群組裡11人有被告劉慧晟,但被告劉慧晟都沒有回覆。被告劉慧晟是項目方,不認識投資方(原告),我們確實有開店及執行,但是因生意不好,才會開不下去,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虧損也沒有辦法,所以說將別家店的股權來換,但原告他們不要,所以2家店就收了,我們也是有善意等語。 ⒉被告劉茂源僅係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簽約時列為系爭公司 之負責人,但於113年5月10日開會時,並無在場,亦無承諾原告要還款之事實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等應連帶返還投資款,惟均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無爭執系爭契約並非與被告3人名義所簽署,乃係與系爭公司簽署,且原告未見過被告劉茂源,原告並稱:係被告沈憶君出面與其簽署等語,且係被告沈憶君、劉慧晟2人出席會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依系爭契約,何以得向非締約當事人,即系爭公司之外之被告3人請求,應先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僅稱因為系爭契約係被告等要求其簽署云云,並無法說明被告3人既非契約相對人主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何以需就系爭契約,以其3人個人名義對原告投資款項負責返還之情。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返還投資款,既於法無據,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又提出被告沈憶君與其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沈憶君確有參與系爭公司投資之工作,並與原告聯繫,但其言談中一再稱:劉總向投資人報告...等語,足見其僅為聯繫,尚非實際經營或決策投資者,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或會議允諾向其請求,亦與該部分對話之事證無關,故無從為對被告沈憶君不利之認定,在此說明。 ㈡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慧晟因系爭契約,系爭公司無法履行,故召開上開時間之協調會議,並有允諾退還包括其之投資人投資,而原告之投資款款項為10萬元,且經原告亦表同意,故事後還設立群組處理後續事宜等之事實,業提出匯款單影本、對話記錄列印等件為據,但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沈憶君、劉茂源等2人曾於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後,亦提出允諾、經原告同意返還其投資款一節,故其仍以被告沈憶君、劉茂源2人因與系爭公司業務有關而應連帶返還允諾之投資款云云,與所提出對話記錄中,並無提及其2人允諾還投資款之內容,已有所不同,且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舉證不足,而屬無據,自無從照准。又原告依被告劉慧晟口頭允諾、原告亦同意其以返還投資款為系爭契約紛爭之處理一事,請求被告劉慧晟返還投資款部分,雖經被告劉慧晟當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沈憶君已明確陳述:113年5月10日開會,被告劉慧晟有當場口頭承諾返還原告等投資人投資款項,當場承諾的是被告劉慧晟,被告劉茂源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徵以,卷存之對話記錄,該群組確實有表示113年5月10日就該店後續事實開會之情節,之後,被告沈憶君亦加入原告等多人至群組,並在記事本寫:...後續結論:寫1份附件退款合約,預計下週給大家。劉總口頭說:最晚12月會把本金匯到大家個自帳戶...。與會人即有原告與劉總之被告劉慧晟、Annie之被告沈憶君等。參酌群組內乃發文:劉總麻煩儘速處理等語,足認原告所言非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依原告前述主張,該由被告劉慧晟當場口頭承諾將返還原告等投資款項,且原告同意之法律性質,應為為解決系爭契約爭議,由被告劉慧晟與包括原告之投資人,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劉慧晟為請求,雖無理由,但其依因該會議做出結論即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向被告劉總之被告劉慧晟請求履行,非屬無據。至被告劉慧晟雖辯稱其允諾原告者為以別家店股權換原告投資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沈憶君當庭陳述、該對話記錄內容,互相參核為一致,已可徵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被告劉慧晟臨訟辯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返還投資 款項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固因與卷證不符,且其舉證顯然不足,而無理由,但其另又基於系爭會議中被告承諾返還而其同意之創新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慧晟給付10萬元,應屬有理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無所據,且原告如依其與被告劉慧晟所允諾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劉慧晟依約履行返還投資款項,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是原告就前揭1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仍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劉慧晟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劉慧晟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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