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4-北聲-1-20250221-1
字號
北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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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美月 相 對 人 黃雪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雪桂應給付聲請人侯美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用(不動產估價費用) 2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93,037元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裁定墊支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費2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至於聲請人第二審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部分,係聲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