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4-北補-108-2025011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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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呂翊彤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8,153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